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运输车辆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汽车(含客车、货车、特种车辆和其他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第五条 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公司(车队)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每项处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车内设施除按价赔偿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客运出租车治安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单车的所有人或承包人;
小型客运出租车是指座位定员五人以下的出租汽车;
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下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关于狗狗能不能带上车的问题
狗狗不可以带上车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禁止携带的物品有以下六类:
一、鞭炮
鞭炮需要专门的持有相关许可的车运输,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上严禁携带。
二、油类
油类有易燃易爆的危险,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上严禁携带;如:煤油,汽油,或是其他的易燃的油类等。
三、宠物
禁止携带宠物去上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一方面是给其他的乘客不安全的感觉,而且也会影响其他人的休息。
四、易燃品
易燃类物品危险性大,禁止携带到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上。如:火柴、硫磺等。
五、易爆品
对易爆类物品危险性同样很大,禁止携带到公共汽车上和长途汽车。如,打火机、雷管等。
六、酒类
酒类(尤其是高度酒)可能在发生碰撞时燃烧甚至爆炸严禁携带到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上。
汽车站里上车能带狗上车么
汽车站里不能带狗上车。汽车禁止携带物品:
1. 爆炸物品类:
(1) 弹药:炸弹、手榴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和子弹(空包弹、战斗弹、检验弹、教练弹)等。
(2) 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破剂等。
(3) 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摔炮、拉炮、砸炮、发令纸以及黑火药、烟火剂、引线等。
2. 管制刀具类:
(1) 匕首、三梭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刀、双刃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2)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戴、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属于管制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销售,使用。
3. 易燃,易爆物品:
(1) 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氧气、煤气(瓦斯)等;
(2) 易燃液体: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
(3) 易燃固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
(4) 自燃物品: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
(5) 遇水燃烧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
(6) 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
4. 毒害品:氰化物、砒霜、毒鼠强、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
5. 腐蚀性物品:盐酸、硫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注有碱液的)等。
6. 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7. 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如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恶臭等异味的物品等。
8. 动物。
9. 尸体、尸骨。
10.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