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求一份客运车辆的二级维护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五章 车辆检测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现在的营运车该怎么管里?
1、严格按规定车辆的运营时间行驶。 2、车辆在规定区域时间段晚点的罚款。 3、安全驾驶,严禁超速、超载,违者罚款。 4、驾乘人员上班要着装整洁,凡穿拖鞋、赤背等不文明或对行车有不安全因素参加营运的罚款。 5、故意刁难管理、稽查人员,罚款并停班一天。因班车晚点、违规等引起打骂管理员的处罚停班,罚款,严重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6、故意丢失、损坏、涂改、黏贴运行路单及记录,罚款,停班一天。 7、如遇路阻应及时汇报,未经调度安排,不得随意改道。违者罚款。 8、车辆不到规定地点发班车的、站点外上、下客的罚款。 9、车辆在发班前和收班后,不得上路营运,反道带人 ,违者罚款。 10、不服从管理的停止营运并视情况罚款。 11、保持车容整洁,周一、周五进行车容、车貌检查,检查不整洁的罚款。 12、严禁酒后、无证驾驶 、无资质证驾驶。违者停班整顿,并罚款。 13、车与车之间发生打架斗殴的,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款。 14、车辆保险到期不按时缴清保险费的,处以停运处罚并每天罚款100元。 15、车辆要按时进行年检、二级维护 、不及时参加过过年检、二级维护时间期限的停班处理并罚款200元。 16、驾乘人员要文明服务,对宰客、甩客、卖客、刁难乘客和私自涨价的、旅客投诉的停班处理,视情节严重处罚。 17、车辆对外包车必须经同意,由调度统一安排,方可执行,凡私自包车罚款。 18、承包车主聘用驾驶员、售票员必须审核,统一发上岗证,无上岗证的罚款。并停止营运。 19、每月按时交费,逾期不交,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营运,取消营交费怎样制度三级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制度
制度太多了!我们公司的目录:QM-1.0-KZ 规章制度QM-1.1-KZ 客运站安全管理制度
QM-1.2-KZ 客运站管理制度
QM-1.3-KZ 关于加强营运客车安全门检管理的规定
QM-1.4-KZ 事故救援预案
QM-1.5-KZ 客流高峰应急运输处理预案
QM-1.6-KZ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QM-1.7-KZ 旅客遗留物品管理规定
QM-1.8-KZ 服务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QM-1.9-KZ 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QM-1.10-KZ 站长值班制度
QM-1.11-KZ 危险品查禁制度
QM-1.12-KZ 验证和签字制度
QM-1.13-KZ 卫生管理办法
QM-1.14-KZ 关于文明创建中创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QM-1.15-KZ 候车室卫生管理制度
QM-1.16-KZ 防汛防洪防台、抗灾抢险预案
QM-2.0-KZ 作业指导书
QM-3.0-KZ 考核标准及其他
QM-3.1-KZ 日常工作考核办法
QM-3.2-KZ 车况门检责任书
QM-3.3-KZ 出站门检安全责任书
QM-3.4-KZ 行车人员安全责任书
QM-3.5-KZ 危险品检查员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