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未使用计价器的;(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运营管理
公共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
公共汽车经营者确需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运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终止运营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
(三)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四)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五)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客守则、禁烟标志和监督标签;
(七)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公布空调开启条件,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空调正常使用;
(八)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九)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营数据。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二)不得滞站、站外带客、溜站、拒载、中途甩客;
(三)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五)不得吸烟。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费优惠卡的;
(五)儿童身高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可以持卡优惠乘坐公共汽车。
禁止持伪造的免费、优惠凭证或者冒用他人免费、优惠凭证乘车。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按照规定和要求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定位终端、安全防护设施和音像采集设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身识别色、门标和头座套款式以及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
(五)定期送检计价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七)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公共客运营运证,展示服务资格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卫生,禁止吸烟;
(三)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
(五)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八)按照乘客意愿采用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费;
(九)使用按照规定安装的设备,并保持完好,损坏后及时报修;
(十)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的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费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犬、猫等动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五)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其他违法违规要求的。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生活品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运营安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环保智能、服务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辖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执法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及其服务设施的建设。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便利化的无障碍出行服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辖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制定道路和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